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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75號
原 告 王孝德
被 告 葉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建物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
茲因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僅給付報酬5 萬元,即未再給付其餘報酬。
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000 元。
二、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為10萬元。又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請求減少報酬5 萬元。
另被告已另央請證人萬進興將原告施作完成之地磚、梁柱、與梁柱相連之部分牆壁及門扇部分打除重新施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8 年2 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㈡被告業已給付承攬報酬5 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為若干元?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5,00 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為若干元?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867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為10萬5,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為10萬元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10萬元部分,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應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逾越1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3.從而,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應為10萬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5,000元,有無理由?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事實,業據其聲請訊問證人萬進興為證,並提出證人萬進興出具之估價單影本2 份為證〔參見本院108 年度南簡字第752 號卷宗(下稱簡卷)第37頁、第8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
另廚房地磚之舖設不平,係因廚房地磚如舖設平整,水無法流出等語,並提出照片12幀為證(參見簡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93頁至第96頁)。
經查:⑴證人萬進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於108 年農曆年過後,曾前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建物施作,簡卷第81頁所附估價單為伊開立,施作項目如該估價單所載;
伊至現場時,現場磁磚並不平平整,伊將全部地板、4 根梁柱及門扇之磁磚打除,地板磁磚之落差約2 至3 公分,一不小心,即會跌倒;
伊施作部分包括鐵門,原告施作部分則未包括鐵門,伊施作約4 、5 日,被告給付伊8 萬5,000 元,其中鐵門部分約3,5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以後,又央請證人萬進興將原告施作完成之部分壁磚、地磚打除,重新舖設;
且扣除不在原告施作範圍之鐵門部分報酬,被告就證人萬進興重新施作部分,約給付8 萬1,500 元之報酬予證人萬進興。
衡諸常情,如非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有減少價值之瑕疵,被告豈有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願再央請證人萬進興將原告施作完成之部分壁磚、地磚打除,並另外給付約8 萬1,500 元之報酬予證人萬進興之可能。
⑵至原告雖提出照片12幀為證。
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12幀,尚難據以判斷原告舖設之地磚、壁磚是否確為平整。
參以證人萬進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自照片觀之,雖係平整,惟現場觀看,則凹凸不平等語,益徵不能僅以照片拍攝之畫面,據以判斷原告舖設之地磚、壁磚是否平整。
從而,原告提出之照片12幀,自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從而,足見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應有減少價值之瑕疵。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等語,尚堪信為真正。
3.查,被告抗辯經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並未拒絕修補等語。
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如打除重做,需要3 、4 萬元之費用,被告並未告以將另外給付伊多少報酬;
且伊已施作完畢,被告無理之要求,伊如何會重新施作等語(參見本院108 年度南小字第2175號卷宗第24頁、第38頁),堪信被告已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惟原告已因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
4.次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既有瑕疵;
且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惟原告因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
是以,被告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應屬正當。
其次,本院審酌被告就證人萬進興重新施作部分,約給付8 萬1,500 元之報酬予證人萬進興,已如前述,認為被告抗辯請求減少報酬5 萬元,尚稱適當。
5.從而,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應為10萬元,已如前述;
又系爭工程既經被告請求減少報酬5 萬元,系爭工程之報酬應僅賸5 萬元(計算式:100,000 -50,000=50,000);
而被告又已給付報酬5 萬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已無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債務存在。
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5,000 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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