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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蔣北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1頁),其亦設籍於該址。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既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起訴時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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