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2183,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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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郭鈺華
訴訟代理人 程 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德路口,因駕駛不慎,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詹雅琪駕駛所有車牌號碼號ACZ-153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

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約賠付詹雅琪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00元(工資2,060元、零件9,040元、塗裝4,5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之機車僅撞擊到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部分,其餘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禍無關,被告無須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德路口,因駕駛不慎往左偏行,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詹雅琪駕駛所有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禍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61頁至第89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5,6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僅當時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至於系爭車輛維修之其他部分,非因系爭車禍撞擊所致等語。

惟經證人邱彥諭即南都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之保險理賠專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車輛當時受損維修之照片,伊有拍攝如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所示,並以鉛筆於照片上載明輪圈、前保險桿、前保險桿下巴、右前輪圈、右前霧燈之受損處,伊有印象係車主說輪圈的部分是機車的車牌刮到,保險公司一開始並無認定這部分的受損,後來向車主詢問,車主說車禍前沒有這部分的受損,後來保險公司判斷右前輪圈受損之部分與機車之車牌高度相符,且刮痕也是新的,認定是系爭車禍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參酌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錄影翻拍照片以觀,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高度,與系爭車輛右前輪圈處發生碰撞之刮痕核對結果,應屬相符等情,有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85頁下方照片),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前輪圈之刮痕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所造成一節,堪信為真實。

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面所載之維修項目,與證人邱彥諭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為系爭車輛維修時所拍攝之照片維修部位均係相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及照片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堪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車禍受損而維修如上開估價單所示項目,本件被告僅空言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時,未能通知被告到場查看,認系爭車輛僅有前保險桿受損,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系爭車輛係102年1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7頁),至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即106年11月25日止,已使用約4年10個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始屬公允。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9,040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考(見調字卷第2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40÷(5+1)≒1,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40-1,507)×1/ 5×(4+10/12)≒7,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40-7,282=1,758】,另加計工資2,060元及塗裝費用4,500元後,合計金額為8,318元【計算式:1,758元+2,060元+4,500元=8,318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8,31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見調字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9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790元),且按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應負擔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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