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2187,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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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被 告 翁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立廣順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22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

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東區生產路平交道前,因倒車駕駛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林政治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等處受損。

因系爭車輛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尚於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被保險人請求理賠新臺幣(下同)7萬8,515元(包括工資3萬7,384元、零件費用6,063元、塗裝費用3萬5,06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確實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但被告駕駛之車輛裝有倒車雷達,車子後退時雷達並沒有警示,所以應該是林政治駕駛系爭車輛來撞被告;

縱被告有過失,亦非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不應該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請求法院按雙方過失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中華賓士汽車臺南保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書及系爭車輛照片為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12號卷第15至29頁,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上開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及系爭車輛車內行車記錄器檔案(上開調字卷第47頁至第81頁)核閱屬實。

被告固爭執應該是訴外人林政治駕駛車輛擦撞到才會發生系爭車禍,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裝設於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側錄檔案內容,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至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禁止停車處,林政治駕駛之系爭車輛斜停在被告車輛右後方時,被告見平交道柵欄即將放下,遂駕駛車輛往後倒退而不慎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葉子板等情,有上開期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此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處(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核屬相符,由此可見系爭車禍乃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往後倒退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到右後方系爭車輛而發生,並非林政治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被告所導致,是被告上開抗辯之理由,洵屬推責之詞,不足為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而毀損之事實,堪可採信(至林政治駕駛系爭車輛斜停之行為有無與有過失乙節,詳後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著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倒車不慎碰撞後方由林政治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乙節,已如前述,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上開調字卷第49至81頁),足徵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之行為,應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係由原告承保該車輛碰撞損失險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上開調字卷第29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0月13日已使用約3年2個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始屬公允。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063元,有報價單附卷可考(上開調字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零件費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2,86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63元÷(5+1)≒1,01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63元-1,011元)×1/ 5×(3+2/12)≒3,200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63元-3,200元=2,863元】,另加計工資3萬7,384元及塗裝費用3萬5,068元後,合計金額為7萬5,315元【計算式:2,863元+3萬7,384元+3萬5,068元=7萬5,315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時,林政治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斜停」在被告車輛「右後側」,被告於前方平交道柵欄即將放下之際而往後倒車,不慎與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葉子板發生擦撞乙節,此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至明(本院卷第14頁),亦與員警至車禍現場拍攝之照片情形相符(上開調字卷第61至81頁),由此可見林政治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依規定而「斜停」併排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側」,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始導致被告視線未及注意而發生上開擦撞事故,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同負過失之責。

故本院審酌上揭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林政治應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則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此比例酌減後為6萬252元【計算式:7萬5,315元×80﹪=6萬2 52元】。

基此,因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於給付理賠保險金後,依上開認定之結果,應僅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6萬252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

㈤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參上開調字卷第8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酌原、被告勝敗結果,依比例確定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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