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219,2019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旺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如蘋
被 告 王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菱
被 告 鄒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38元。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38元(見本院卷第78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王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王者公司前向原告購買鋼筋積欠貨款,故被告王者公司乃邀同被告鄒勝宇及訴外人郭子毓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王者公司積欠原告81,738元,並應自民國106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清償30,000元(其中第1 期由郭子毓支付),倘逾期即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王者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51,738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鄒勝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鄒勝宇則辯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談到系爭債務由郭子毓全權處理,且郭子毓與業主郭榮俊另外有和解,郭子毓答應郭榮俊剩餘金額由其負責,故本件伊不用再負責清償系爭債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承諾書及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1,738元,洵屬有據。

四、被告鄒勝宇雖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談及系爭債務由郭子毓全權處理,其無庸負責等語。

惟查,倘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有被告鄒勝宇無庸清償系爭債務之約定,理應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然觀之系爭協議書僅記載「一、乙方(即被告王者公司)積欠甲方(即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整。

二、乙方允諾自民國106 年3 月25日至清償日止(並簽立本票以示保證),按月償還參萬元整,並於每月25日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絕無拖延,倘逾期即視同全部到期。

第一期3/25參萬元由郭子毓支付」等語,且由被告鄒勝宇於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及蓋章,足認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記載被告鄒勝宇無庸負責系爭債務之意旨,反由被告鄒勝宇在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章而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被告鄒勝宇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其無庸負責清償系爭債務之約定云云,實有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五、被告鄒勝宇另辯稱郭子毓與業主郭榮俊另外有和解,郭子毓答應郭榮俊剩餘金額由其負責,故系爭債務其不用再負責等語。

然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鄒勝宇既於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章而為連帶保證人,自有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縱令郭子毓與郭榮俊間另有達成和解之事實屬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和解約定僅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無法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兩造均非郭子毓與郭榮俊間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鄒勝宇自不得執該和解契約解免其依系爭協議書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是被告鄒勝宇上揭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1,7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鄒勝宇雖聲請傳喚證人郭子毓,以證明本件債務已清償部分為郭子毓所為之部分清償,且郭子毓另有與郭榮俊談和解之事實,惟本件債務已清償部分係由郭子毓部分清償之事實,原告並無爭執且本件請求金額已扣除該清償部分,另郭子毓是否與郭榮俊達成和解,均無從解免被告鄒勝宇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亦如前述,是被告鄒勝宇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