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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18號
原 告 耿廣生
被 告 林藝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間請被告幫忙記帳(每個月有薪水),另於105年4月份某日,將廠商給予原告之發票日105年4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7,800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委請被告存入原告之存摺,詎被告竟存入自己之存摺帳戶,自是違約,且迄今未返還原告,損害原告之權利,應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自己之存摺帳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57,800元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57,800元損失。
原告爰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㈠原告曾經答應被告於被告懷孕期間(被告所懷是原告小孩),給予被告生活費及代繳保險費55,620元,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詎原告與被告離婚後,翻臉不認離婚前承諾照顧被告及代繳費用之承諾,向被告請求返還57,800元,自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若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法院形成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任。
縱他造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仍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而駁回該無法舉證證明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之請求。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即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得謂已盡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嗣經被告提示兌現57,8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276號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抗辯:其於105年間懷有原告之女(嗣於105年11月26日出生,兩造並於106年1月19日結緍),且負有年繳保險費合計55,620元之義務等語,已據提出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7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至17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曾經答應於被告懷孕期間給予生活費及代繳保險費,方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等語。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查:原告雖提出其所發送予被告之簡訊,而其內容記載:「三月份已經拿了現金20000元給你為什麼你還又要去領我郵局的20,000元呢為什麼沒有告訴我」、「105年1、2月的時候50000多的支票給你叫你幫我沈靜(存進)我的郵局結果你是把它存進你的郵局並沒有告訴我你到底是什麼樣的人啊為什麼老是做這1種行為已經12(一而)再再而三的給你機會了你還是一樣這樣子」等語(見調字卷第45頁)。
惟觀諸上開簡訊內容,純屬原告個人片面陳述之詞,並不足以佐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係依委任契約關係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或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云云,要難憑信。
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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