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2223,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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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李林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 月1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 月19日起至99年1 月19日止,利息依當時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3.925%加計8.575%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5,995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登報公告及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29頁、第3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95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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