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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被 告 王蘭其即王蘭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約定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以刷卡簽帳方式消費,如有消費款未清償,則依每筆消費款自法商佳信銀行撥付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加計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消費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751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因法商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予以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751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2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原告如何計算利息有疑問,希望原告可以算出利息總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就原告計算之利息尚有疑異,請求原告併予計算利息總額云云。
惟查,原告請求系爭消費款之利息,於104年8月31日以前,係依照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之利率為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則係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請求,且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積欠之本金及上開利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又被告雖質疑原告利息計算方式,並請求原告一併計算利息總額云云,自屬無據,且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繳款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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