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2229,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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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35公里南向服務區處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佳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800元(含工資4,900元、烤漆5,000元、零件5,9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8年8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005087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等資料)存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800元(其中工資4,900元、零件5,900元、烤漆5,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9月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3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38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900元、烤漆5,000元,合計為13,28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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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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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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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5900×0.369=2177            │0000-0000=37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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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3個月)    │3723×0.369×(3/12)=343     │0000-000=3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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