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2235,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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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柯易賢
被 告 陳志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81元,及其中新臺幣49,534元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若未悉數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月4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持卡期間,尚積欠55,781元(2張信用卡本金合計49,534元,利息算至93年11月29日合計為6,24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白金卡申請書、名佳美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見本院卷第17至34、6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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