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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36號
原告 吳士傑
被告 楊志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3時35分許,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旁無人看管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原告置放車內之棕色側背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COACH廠牌手拿包、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提款卡、黑色圓框眼鏡及化妝品等】,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攜至巷弄內翻找出上開現金據為己有,再將其餘物品丟棄。
爰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5,000元之損失(棕色側背包及包內之現金及物品),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403、5772、6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犯竊盜等罪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被告「楊志衛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卷及判決書可稽。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棕色側背包1只【內含現金3,000元、COACH廠牌手拿包、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提款卡、黑色圓框眼鏡及化妝品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竊物品之損失共計15,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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