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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4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朝新
被 告 盧金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18元,及其中新臺幣35,663元部分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各該簽帳消費後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4,718元消費款(含本金35,663元及約定利息)未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讓與上開信用卡債權予原告,並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但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8、45至10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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