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2251,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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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51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臺南市私立小咪咪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盧環嫺
訴訟代理人 傅順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寬頻網路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自106年2月15日起由原告提供被告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36個月(106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14日),系爭保全契約應至109年2月14日始屆期,惟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前之108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且自108年4月15日起即未按月給付保全服務費,被告應給付至系爭保全契約109年2月14日期滿日之保全服務費用19,950元(自108年4月15日至109年2月14日之保全服務費);

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中途毀約應賠償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

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1、2項及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中途毀約應賠償施材費20,000元、器材折損費20,000元;

以上共計64,950元【計算式:19,950元(保全服務費)+5,000元(拆除器材費)+20,000(施材費)+20,000(器材折損費)元=64,950元)】。

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10月2日開始使用原告保全系統,於106年3月1日重新續約簽訂系爭保全契約,被告嗣於108年3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8年3月27日前拆回保全器材,已明確告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且保全服務費亦已繳至108年4月14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使用之服務費用19,950元(108年4月15日至109年2月14日),並無理由。

另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通知原告終止保全服務契約(系爭保全契約)時,該權利義務應已消滅終止,被告既無中途毀約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途毀約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1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被告自106年2月15日起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乙節,業據提出系爭保全契約書、記錄單、施工同意書及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如前所述,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保全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間於系爭保全契約未到期前即中途毀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並非毀約,而係終止等語置辯。

經查:1.本件被告抗辯於108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以下簡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08年3月27日前拆回保全器材,並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且保全服務費已繳至108年4月14日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2.被告既已於108年3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已到達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有隨時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權利,自應認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於108年4月14日業已終止。

則被告抗辯並非中途毀約,且系爭保全契約已於108年4月14日終止等語,為可採信。

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系爭保全契約未到期前中途毀約云云,並不可採。

(三)再按保全服務費之給付,以兩造存在系爭保全契約為前提,而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既已於108年4月14日終止,則雖原告所有保全設備尚裝設在被告處所,被告自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後即無給付保全服務費之契約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後之自108年4月15日至109年2月14日之保全服務費19,950元,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兩造簽訂之施工同意書備註欄「施材費原20,000元,特以0元優惠,但客戶(指被告)因故違約則應賠償20,000元」及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第2條第2項「……契約期間(同保全系統契約服務期間)保全系統或租賃視訊系統不使用或降低繳費條件時由乙方(指原告)逕行拆回相關器材,甲方(指被告)因中途毀約應給付新台幣貳萬元器材折損費。」

之記載(約定),均係被告違約或中途毀約始應負給付施材費20,000元及器材折損費20,000元之義務。

惟被告係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並非中途毀約或違約,業如前述。

是原告以被告中途毀約為由,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施材費20,000元及器材折損費20,000元,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3項「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亦由甲方負擔」之約定,被告無論係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均應負擔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元。

是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

七、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之1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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