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2256,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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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宜德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吳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保險,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與育賢街口,因未保持前、後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由訴外人鄭信智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98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受損及修復照片、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評估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保單資料、車險裡計算書等文件為證(調字卷第17至33頁、本院卷),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調字卷第55至8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又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17,98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7,982元中,包含工資1,050 元、烤漆5,500 元、零件11,432元(以上均含百分之5 之營業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憑;

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汽車於105 年3 月出廠,有前揭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4 月8 日,已使用2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04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432元÷(5+1 )≒1,905 元(元以下均4 捨5 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432元-1,905 元)×1/5 ×(2+2/12)≒4,128 元;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432元-4,128 元=7,304 元】。

從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854元(計算式:零件7,304 元+工資1,050 元+烤漆5,5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應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調字卷第93頁);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08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 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 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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