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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周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貸利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另按前述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457元、已到期利息2,906 元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與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63元,及其中49,457元部分,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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