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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方品云
被 告 陳德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海產店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高雄市路竹區住處,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沿臺南市北區北成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路與中華北路二段53巷口西側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華北路二段53巷40弄由南向北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撞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其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手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工資損失3,900元及精神慰撫金86,000元,總計90,6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年1月10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海產店飲酒後,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仍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高雄市路竹區住處,於同日7時40分許,沿臺南市北區北成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路與中華北路二段53巷口西側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華北路二段53巷40弄由南向北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撞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情,提出郭綜合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摺為憑,而系爭事故之經過,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另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偵卷第40頁)內容為「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
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計有90,6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15頁)即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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