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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74號
原 告 杭家蔚
被 告 孫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任職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之資深員警,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經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交通違規,然系爭處所既非人行道,更非騎樓退縮地,亦非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範圍之排水溝渠內,核與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法律明文有違,原告在被告107年12月13日舉發時,已以電話告知被告系爭地點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適用範圍,被告峻拒原告事先說明,又怠於向臺南市政府查證,竟更無視交通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08年1月30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80176658號函指:「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月28日南市工館一字第1080169233號函辦理。
系爭地點非屬人行道或騎樓,爾後該地點之違規事件,請查明後再予舉發」之通知,在原告於108年2月13日復將系爭汽車停置於系爭處所時,依同一規定為第二次舉發違規。
被告經原告事先指明於前,卻置之不理,怠於自我審查及職權行政檢查於後,二次故意枉法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侵害原告將系爭汽車停置於系爭處所之自由行止權,致原告多次具函、親赴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釋明,至臺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遞送陳述單,因此心煩意亂,使生活長期陷入不快樂中,前後期間將近1年,所耗時間、心力、精神及金錢,難以斗量所能形容於萬一,其傷害至深且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請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99,99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停置系爭汽車的地方,之前已有民眾檢舉,被告也是依規定舉發,被告是在舉發後才看到原告上開所稱二紙公文,印象中是在2月底的時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被告為任職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之警員。
(二)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處所(如本院調字卷第20-1頁照片所示位置),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並開立如本院調字卷第19頁所示之通知單。
嗣原告於108年2月13日復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處所,經被告依同一規定舉發,並開立如本院調字卷第21頁所示之通知單。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被告為任職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之警員,為公務員;
而交通安全之維護、交通秩序之整理等事項,為警察之法定任務,此觀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7款、內政部警政署組職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即明;
是被告於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示二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為,均係執行其法定職務,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舉發交通違規定行為係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並致其自由權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損害之發生及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舉發原告所憑之交通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屬道路範圍,並不得臨時停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即明;
而所謂騎樓,於一般社會大眾通念中,係一種外廊式建築設計,建築物一樓臨近街道的部分留設行人走廊,走廊上方為該建物之二樓或遮簷;
自本院調字卷第20之1頁照片可知,系爭處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前方,為該屋與其前方所鄰道路間之空地,其上設有遮簷,地面舖有地磚,可供行人通行,與一般通念所認知之騎樓外觀相符;
是原告停車於該處,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其係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騎樓處,則被告開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行為,亦當係基於此通念而發,自難認被告係在明知系爭處所非騎樓之情形下,仍故意違背職務開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
至原告固提出內容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一帶,經查相關書圖,該處非屬人行道或騎樓」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月28日南市工館一字第1080169233號函、內容為「一、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月28日南市工館一字第1080169233號函辦理。
二、本案經查違規地點是否屬道路範疇,尚非無疑,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同意裁處免罰。
三、副本抄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爾後該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違規案件,請查明後再予舉發」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1081076658號函(見本院調字卷第17、23頁)為憑,指稱被告係故意枉法舉發其交通違規云云;
惟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執掌者為建築管理、使用之行政事項,而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臺南市騎樓地設置自治條例及建築法等相關法規可知,符合一定要件之建築基地需留設騎樓或人行道,騎樓之樣式及規格亦有一定之規定,自工務局函文中「經查相關書圖,該處非屬人行道或騎樓」等語,僅能認系爭處所並非依建築法規所設置、並獲主管機關核可之騎樓,然此並不影響系爭處所存有騎樓外觀之事實;
而交通局亦未因上開工務局函文即認定系爭處所並非騎樓,僅是認該處是否屬道路範疇尚存疑義,而發函同意就第一次違規案件裁處免罰,並建議警察機關就此疑義可再查明而已,並不生限制警察機關裁量權之效力。
更何況,上開二函文作成時間均在被告第一次舉發之後,被告為第一次舉發時根本不可能知悉上開二函文之內容,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於第二次舉發前已知悉上開二函文之內容,自難僅憑上開二函文之存在,即推論被告於舉發前已知悉系爭處所並非騎樓,更無法認其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系爭處所是否為道路交通法規中之「騎樓」,固尚有疑義,然原告停車於該處之行為,既有使一般人認此屬交通違規行為之可能,則被告基此認知,認原告之停車行為違反交通法規並予舉發,並未違背其應執行之執務,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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