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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柯奕妘
林麗芬
被 告 黃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25日起陸續至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通信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合約期間各如申請書及同意書所載,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
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0,593元及專案補償款19,241元,共計39,834元未清償。
又台哥大公司於106 年8 月2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5至52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34元,及其中20,5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6 日(108 年8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9 月5 日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南司小調字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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