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2294,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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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巫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因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公告代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7至16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計息金額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
├─────┼──────────┬──────────┤
│1萬100元  │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
│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89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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