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2300,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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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陳金明
訴訟代理人 郭思辰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吳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原告口角,竟因而惱羞成怒,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現場之塑膠椅朝原告丟擲,原告乃以右手抵擋,致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

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醫療費720元之損害,又原告係知名棒球國手及棒球教練,手臂係原告賴以為生之重要身體部位,舉凡投手投球及打者揮擊動作均需依賴手臂,現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教練工作無法正常運作,精神及名譽受到嚴重打擊,況原告係案發現場鄰近之胖老爹炸雞負責人,與鄰近店家及顧客均有良好互動,被告於公開場合工即原告,造成原告名譽莫大損害,故請求將精神上損害79,280元,以上合計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20元之損害乙節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當時兩造在一起喝酒,原告說被告講話大聲沒有禮貌,要掀桌子和被告打架,被告就順手拿椅子丟過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原告口角,竟因而惱羞成怒,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現場之塑膠椅朝原告丟擲,原告乃以右手抵擋,致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26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再者,被告上揭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係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上揭傷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觀之上揭規定,即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醫療費72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急診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20元,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職業為棒球教練,月收入約48,000元,106、107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9,000元、40,08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月收入約30,000元,106、107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14,100元、554,600元,名下不動產3筆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卷外)各1份附卷可考,是以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傷害原告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情況,及原告曾係中華青棒國手,從事棒球教練工作,被告傷害原告之右前臂為棒球運動之重要使用部位,及兩造係因酒後起爭執而發生本件傷害行為等各情節,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3、據上,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得請求賠償6,720元(計算式:720+6,000=6,720)。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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