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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黃建宇
訴訟代理人 黃毓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最高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計收利息。
詎被告自108年8月25日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2,211元,及其中5萬9,837元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持卡消費如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未清償,願與原告協商分期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384號卷第11至16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主張刷卡消費及積欠款項之事實,亦不予爭執。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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