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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3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王郁雯
被 告 洪晨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訂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威寶公司提供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被告則應依威寶公司公布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
並約定被告同意連續使用威寶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如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乘以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與合約期間總日曆天之比例,並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嗣被告並未依約繳款;
其後,威寶公司於103 年間,與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威寶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之星公司繼於106 年4 月13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原告電信費用2,690 元及電信補償金4,635 元,共計7,325 元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5 元,及其中2,6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繳費通知單影本3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威寶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既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
而被告又未依約繳款,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尚欠之電信費用2,690元,給付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以後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8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7,3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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