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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3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柯奕妘
王郁雯
林麗芬
被 告 鄭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合約期間為36個月,如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除電話費外,應另給付專案補償金(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
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前,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66 元及專案補償金13,445元,共計15,211元未清償。
因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於106 年1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惟迭經催討,亦未受償,爰依電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各期帳單、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34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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