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2323,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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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複 代 理人 陳鋕鋒
被 告 黃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三段261巷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巷與安中路三段路口時,被告明知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詎未停等禮讓行進中車輛,適訴外人黃子維駕駛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安中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491元(其中工資36,381元、零件25,110元)。

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1,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61,491元(其中工資36,381元、零件25,1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伸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調字卷第35-5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其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依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4項初步分析研判欄位記載代號為06及44,應認黃子維無肇事因素等語,惟查: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黃子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其行向號誌係閃光黃燈乙節,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2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調字卷第45頁)。

而觀諸卷附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其受損部位至少包括右前門及右後門之擦痕(調字卷第49、51頁),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之記載,修理項目包括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及右後葉子板,因此,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包括從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至右後葉子板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黃子維並非全然無從注意自其右側行駛而來之被告機車之情,應可認定。

⒊本院斟酌上開事證,堪認本件事故主要肇因雖係被告騎乘機車途經上揭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黃子維所駕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越路口,致其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擦撞系爭車輛,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至明;

然黃子維於進入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及被告所駕機車行駛於右側之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駕機車發生擦撞,黃子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原告主張黃子維無肇事因素云云,尚無可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事故之發生,黃子維之行為亦為肇事原因,業經認定如上,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與黃子維上開各自過失之情形,認應由被告、黃子維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

從而,應認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6,895元【計算式:61,491元×60﹪=36,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61,491元,然黃子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36,895元,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36,895元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36,8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調字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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