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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325號
原 告 潘翁麗貞
被 告 林帛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31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接獲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電話,致遭詐騙匯款損失1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等語(利息部分已捨棄,見本院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業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45 號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明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22日,參與綽號「阿傑」、「洨寶貝(表)」等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洨寶貝(表)」處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4 月22日16時34分,撥打電話向原告假冒為其乾兒子陳志強,告知更改電話號碼,繼於隔日(23日)上午10時49分,再用LINE電話假冒陳志強,向原告謊稱貨款不足、急需現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43分,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大觀郵局,將1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嗣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提領9 萬9,000 元等情,業經檢警查獲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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