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4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翁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3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萬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詎被告自95年2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464元,及自95年2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遲延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依銀行法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因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代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