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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547號
原 告 黃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婕榕
被 告 劉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4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2項有關假執行之聲明,並變更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144元(後背包價值26,975元+長夾價值20,124元+名片夾價值2,453元+零錢包價值1,592元+現金12,000元)。」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光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10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為850-HFX號),行經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段0號歸仁國中校門口前處,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放在攤車上之後背包1個(後背包價值26,975元,內有長夾價值20,124元、名片夾價值2,453元、零錢包價值1,592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陳悅筑郵局土地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共3張、現金12,000元)得逞。
被告上開竊盜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20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44元(後背包價值26,975元+長夾價值20,124元+名片夾價值2,453元+零錢包價值1,592元+現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光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第一銀行刷卡消費明細表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51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劉光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後背包1個,致原告受有63,144元(後背包價值26,975元+長夾價值20,124元+名片夾價值2,453元+零錢包價值1,592元+現金12,000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竊物品之損失共計63,144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1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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