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2589,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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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58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吳慶展
被 告 洪瑞陽(原名洪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給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575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共計43,020元未清償。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消費款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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