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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被 告 許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2,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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