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317,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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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吳仲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所為之108年度南小字第317號宣示判決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所為108年度南小字第317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及其中新臺幣參參萬捌仟陸佰零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零柒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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