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3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妍蓁即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如借款期限屆至,雙方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並約定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積欠5萬4,582元(本金部分為4萬9,9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因中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惟被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計息金額 │利 息│
├──────┼───────────────────┤
│4萬9,978元 │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