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337,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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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許韡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10元,及其中66,941元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原告前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給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

迄108年1月26日,被告已累計74,510元未繳納(包含本金66,941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66,941元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聲明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帳簿查詢資料、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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