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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宜德
被 告 鄭育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下午1 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福懋加油站旁入口前,本應注意迴車前,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欲在雙黃線路段迴轉,適同向後方有訴外人劉如翊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0,485元、工資費用8,701 元、烤漆費用12,096元,共計61,28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雖提出維修估價單,然未提出收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確有支出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
況系爭車輛非全新車輛,應估算折舊所減少之價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車損照片、估價單明細、賠款滿意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7至41頁;
本院卷第35至5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曾具狀陳稱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收據,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有支出如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等語,惟原告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其上金額核與估價單所載金額相符,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有支出如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之金額,應堪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欲在雙黃線路段迴轉,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61,282元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40,485元、工資費用8,701 元及烤漆費用12,096元),而系爭車輛為105 年6 月出廠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7、35至39頁;
本院卷第55頁),系爭車輛迄105 年12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約6 月,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為40,485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7,111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0,485÷(5+1 )≒6,7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485-6,748 )×1/5 ×6/12≒3,374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485-3,374 =37,111】,連同工資費用8,701 元、烤漆費用12,096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57,908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劉如翊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7,908元,即為被保險人劉如翊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7,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南司小調字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908元,及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95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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