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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蕭雅方
被 告 史啓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復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以108年度南小補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08年1月2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詢問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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