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38,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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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被 告 吳道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健康路3段與建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蔡育晟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且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伊已保險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修復而支出板金拆裝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6元、塗裝費用10,955元及材料費用31,943元,合計共57,08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5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後查證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隨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於前方系爭車輛停車等待路口紅燈時,即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車尾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顯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而應負過失責任,且其前揭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應堪認定。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

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若欲修復,需支出57,084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廠估價單為憑,其中除板金拆裝費用14,906元及塗裝費用10,955元之請求無須折舊外,另材料費用31,943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年12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6年4月19日止,使用年數為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57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2,918元【計算式:板金拆裝費用14,906元+塗裝費用10,955元+材料費用17,057元=42,9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育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為42,918元一節,前已明敘,是原告所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雖高於42,918元,然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得代蔡育晟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蔡育晟實際所受之損害。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訂。

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7年11月15日,則被告請求自其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2,918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742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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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時間         │金額(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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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31,943×0.369×12/12=11,78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943 -11,787=20,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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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20,156×0.369×5/12=3,09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156-3,099=17,0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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