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38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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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388號
原 告 黃英哲

被 告 蘇承貴


訴訟代理人 蘇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租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店鋪(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民國106 年1 月15日至109 年1 月14日,原告因故結束營業,由被告之代理人蘇承良同意,於107 年3 月21日由原告將店面盤讓給訴外人朱佩嫻,朱佩嫻並與被告另定租賃契約,中間無空窗期,甚至租金調漲為每月8,000 元,未致生被告損害。

依約應將押金14,000元退還原告,未料蘇承良或被告皆不返還,爰請求被告返還押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收押金14,000元,且願意還給原告。原告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即搬遷,已有毀約,願意與原告私下再談,但押金要還給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取押金14,000元之事實,且稱本件應返還的人是被告無訛(見南小卷第28頁),也願意返還(見南小卷第26、27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14,000元乙節,係屬有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復稱原告提前搬遷,有毀約之情形,朱佩嫻後續有承租系爭房屋,但不能否認原告毀約之事,則為原告所否認。

原告主張朱佩嫻頂讓店面並繼續租賃系爭房屋,中間並無空窗期,租金甚至調漲,被告沒有少收房租而受有損害。

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返還押金乙節,被告並不爭執,且願意返還。

至原告是否違約,致生被告損害,即應由被告就此節負舉證之責任。

然查,本院詢問被告抗辯若原告毀約,被告是否於本案有所主張,被告一再陳稱「押金是要還原告的」、「如果有毀約我們私下再談」,亦表示「後續確有將系爭房屋租給朱佩嫻」,是被告未於本案主張抵銷抗辯或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亦未就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

基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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