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394,2019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394號
原 告 謝國隆
被 告 羅進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居住之台南市○區○○路00巷000○000號房屋相鄰,原告前曾以被告上開房屋有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237號受理,其後經被告申請鑑界後返還占用土地而經原告撤回結案,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欲在上開土地存放物品時,遭被告作勢毆打,幸得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員警楊耀絢攔阻而未得逞,惟被告不甘當場以臺語「幹你娘!」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屈辱,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當時確實很生氣,但否認有辱罵原告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名譽乃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是原告如主張名譽受損,亦應就其社會上之評價有受貶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6日有以臺語「幹你娘!」等語怒罵原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當時處理兩造糾紛之員警楊耀絢到庭作證,惟證人楊耀絢已到庭結證:當天沒有聽到被告罵謝國隆「幹你娘!」,沒有聽到被告罵什麼髒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經原告詢問有無聽到被告罵原告時,雖有證述:有聽到被告在罵,但亦有表示聽不清楚他在罵什麼,再參酌證人經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證述「沒有聽被告罵謝國隆「幹你娘」這句,即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臺語「幹你娘!」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為真實之責,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尚未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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