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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周台域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9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甥舅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地下1樓美食街,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出拳毆打原告頭部,拉扯原告外套,致外套破損不堪用,原告受有頭部、左手掌、右前額等處鈍傷。
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原因,是因原告之母即被告之外祖母朱明珍跳樓自殺而在成大醫院加護病房急救,家屬商討後續醫療看護及費用籌措分擔事宜,原告不願承擔及分擔,被告因義憤而出手揮擊被告前額一拳,原告主動衝前劇烈拉扯,導致兩造互相拉扯衝突,造成兩造體傷、物損。
被告因在刑事程序希望和解而未對原告提告。
原告請求診斷書費用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其主張外套多前年購買花費10,000元,並無佐證,價格亦不符市場消費經驗,且原告自承該外套穿著多年老舊,顯已無市場價格。
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與其所受傷害不符比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原告主張兩造為甥舅關係,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地下1樓美食街,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出拳毆打原告之頭部並扯破原告之外套,致該外套破損不堪使用,原告則因此受有頭部、左手掌、右前額等處鈍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174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60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有罪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前開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身體、所有物(外套),自屬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60元,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成大醫院急診收據為證(附民字卷第7-11頁),核屬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外套損害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毀損行為而受有外套2,000元之損害,該外套係皮製,已買10多年,當時萬把塊買的等語(南簡字卷第52頁),並提出外套受損照片為證(附民字卷第13頁)。
原告所舉前證,已足證明其受有外套受損之損害,惟就該外套之損害數額,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足以佐證其損害數額。
本院審酌行政院針對非固定資產並無頒布耐用及折舊率,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皮製類物品最低使用年限均為5年;
是以原告之上開皮外套已逾使用年限甚久,另參酌一般皮外套二手市場行情(如:樂趣買、奇摩、露天、蝦皮等拍賣網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前開外套之損失數額為300元,應屬允適。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外套損失,於3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⑶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退伍軍人,大學畢業,月領退休俸約50,000元,已婚,有二子;
被告為專科畢業,月入約30,000餘元,已婚,有二子(南小字卷第52頁),綜合判斷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合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360元、物損300元、慰撫金20,000元,共計20,660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附民字卷第19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660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然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於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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