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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沂謙
被 告 邱宇澤(原名邱士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6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如逾期清償者,即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並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
嗣富邦銀行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並於96年1 月9 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故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
被告截至94年12月8 日止,共計尚欠新臺幣(下同)86,016元,其中消費帳款本金為77,76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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