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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24號
原 告 王文彥
法定代理人 王合源
被 告 詹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經原告表示全部為精神慰撫金(見本庭南小字卷第26頁),而查被告本件故意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精神上自有痛苦,衡酌兩造經濟狀況、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宜,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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