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442,2019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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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羅恩沚
被 告 林鄭柑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852元,及其中1萬9525元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9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525元,及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44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38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2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台北銀行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台北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若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

嗣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並於96年1月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

詎被告自95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7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1萬9525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被告目前失能,希望負擔能減輕一些,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所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債權尚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8頁),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份、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1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登報公告影本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自堪認為真實。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被告雖以渠目前失能,希望負擔能夠減少等語置辯,惟被告清償能力係原告債權實際上得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渠可以拒絕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自無憑採。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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