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蘇昱維於民國106年5月6日22時許於臺南市中西區府前
- (二)被保險人即被告蘇昱維無照騎乘機車導致發生本件事故,依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致朱芳琳受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代位
-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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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蘇昱維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蘇昱維於民國106年5月6日22時許於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之賓士KTV飲酒後,於23時48分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權路口處,因違規及無照駕駛,不慎撞擊訴外人朱芳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朱芳琳頭部及顏面鈍傷、上排牙齒斷裂、頸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下稱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660元。
因被告蘇昱維係無照且酒後騎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為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因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經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朱芳琳申辦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及保險契約賠付朱芳琳合計32,660元(包含醫藥費2,040元、診斷證明書100元、醫療器材費用(假牙)27,000、計程車費用(住家往返成大醫院、妙善牙醫、天仁中醫)3,520元)。
(二)被保險人即被告蘇昱維無照騎乘機車導致發生本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原告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代位行使朱芳琳對被告蘇昱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被告蘇昱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蘇昱維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錦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致朱芳琳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交通費用等共計32,660元,原告依法如數賠付朱芳琳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案資料查詢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成大醫院急診收據、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妙善牙醫診斷證明書、天仁中醫診斷證明書、妙善牙醫醫療費用單及收據、天仁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台灣大車隊車資估計表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57、55頁、本院卷第103至127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紀錄及相關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73頁)。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蘇昱維因無照駕駛及酒駕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訴外人朱芳琳之身體,致朱芳琳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請求之前開醫藥費用、交通費用等,經核均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蘇昱維賠償醫藥費用、交通費用等損害共計32,660元,自屬於法有據。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蘇昱維係89年2月11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6年5月6日當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楊錦惠為被告蘇昱維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71至74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楊錦惠應與被告蘇昱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開主張,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即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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