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454,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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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吳佳修
被 告 李坤霖
訴訟代理人 高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13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素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未載客,下稱系爭保險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下午7時28分許,由吳素菁駕駛沿海安路南向北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海安路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右轉府前路2段,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海安路北向南行駛至系爭路口並左轉府前路2段,詎被告未遵守左轉車輛須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駛入外側車道,致被告系爭車輛碰撞系爭保險車輛之左前方,造成系爭保險車輛左前車頭凹陷並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修理廠修復,總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310元(含零件費用14,610元、鈑金及工資9,700元、烤漆7,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吳素菁上開款項。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卷附之影片光碟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乙情無意見,然被告認事故發生時,事故地點係在系爭路口,兩車尚未進入府前路2段之車道內,尚無左轉車須行駛內側車道之適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的主因係因兩車在行進中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所致,吳素菁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由雙方各負50%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除應計算折舊外,尚需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險車輛,於107年7月18日下午7時28分許,由吳素菁駕駛沿海安路南向北行經系爭路口處右轉府前路2段時,適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海安路北向南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府前路2段,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系爭保險車輛之左前車頭凹陷,並支出修理費用31,310元(含零件費用14,610元、鈑金及工資9,700元、烤漆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調卷第2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互核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車駕駛人之過失責任:被告雖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然辯稱:吳素菁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吳素菁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保險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後,被告並不爭執該光碟內容之真正;

而觀諸該光碟之內容,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系爭保險車輛係緩慢駛至系爭路口右轉進入府前路2段,旋突遭系爭車輛撞擊,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卷第49-55頁)記載,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於左轉進入府前路2段時,未依規定順向行駛至內側車道,而駛進了外側車道,致撞擊系爭保險車輛,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係發生在交岔路口,尚未進入車道,並無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云云,然依系爭車禍事故之現場圖所示,兩車肇事後之位置係在府前路2段之人行道上,顯見兩車均已轉彎進入府前路,自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而府前路2段既係屬二以上車道之道路,吳素菁於右轉府前路2段時,係依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實難謂其有何過失情節可言,是被告辯稱吳素菁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亦有過失云云,亦難憑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⒈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前揭說明,汽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理該車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易言之,原告所得請求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必要者為限。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車輛因車禍受損致支出修理費用31,310元(含零件費用14,610元、鈑金及工資9,700元、烤漆7,000元),雖提出估價單及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為憑,惟依前開說明,該零件費用應依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扣除;

查該車係101年1月出廠,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調卷第65頁),迄107年7月該車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保險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保險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4,61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435元【計算式:14,610元(5+1)=2,435元】,連同修理之鈑金及工資9,700元、烤漆7,000元,總計系爭保險車輛所受損害為19,1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⒋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險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固理賠31,31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即吳素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實際所受損害為19,135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19,135元,然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吳素菁實際所受之損害。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調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勝訴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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