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486,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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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蘇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嗣變更為凌忠嫄,經原告現法定代理人凌忠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辨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如逾期未履行,自入帳日起按被告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以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

詎被告自發卡後陸續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消費款22,168元(含本金19,973元、利息995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信用卡帳計息摘要、消費明細匯整表、消費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7至43頁)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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