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492,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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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宜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鍬蓉
被 告 張家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宜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昌鋁業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張家龍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與公學路一段262巷口北上快車道南側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馬斌芳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

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被保險人關於該車之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1,348元(含工資20,667元及零件費用30,681元),而B車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張家龍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宜昌鋁業公司為其僱用人,被告張家龍復因執行職務肇事而造成本件事故,被告宜昌鋁業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張家龍、宜昌鋁業公司追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張家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推定被告張家龍應對訴外人馬斌芳就系爭事故所受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考諸該條文之立法源由,緣因近代交通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而增訂該條文,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

故該條文之適用,僅以加害人是否使用動力車輛,且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不在此限,以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是以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肇事,除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應被推定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張家龍與訴外人馬斌芳前於107年1月29日,在臺南市安吉路與公學路一段262巷口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張家龍所駕駛A車自後撞擊訴外人馬斌芳所駕駛B車等情,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4月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80165793號函附系爭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卷影本(含張家龍及馬斌芳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等,見南小卷第37至69頁)存卷可參。

然據上開談話紀錄表內容,訴外人馬斌芳於警詢時陳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在案發地點停等紅燈一段時間,被告張家龍駕駛A車自後追撞伊所駕駛B車等語(南小卷第41頁);

被告張家龍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案發當時駕駛A車停等紅燈中,前方馬斌芳所駕駛之B車突然打倒車燈倒車,伊不斷按鳴喇叭,馬斌芳仍持續後退而撞擊伊所駕駛A車等語(南小卷第39頁)。

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判斷何者所述為真,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駕駛人即被告張家龍負擔,被告張家龍既不能舉證自己就本件車禍事故無故意過失,自應就訴外人馬斌芳就本件事故所發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家龍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B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張家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家龍為被告宜昌鋁業公司受僱人,事故發生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此節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宜昌鋁業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即被告張家龍因執行業務對原告所致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示(調字卷第23、29頁),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合計51,348元(含工資20,667元及零件費用30,681元),而B車係於西元2015年5月出廠(調字卷第17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07年1月發生事故受損之日止,業已出廠2年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應認B車已使用2年8月;

準此,B車零件折舊後之費用應為9,211元(計算式:(1)第一年折舊後殘值:30,681元-30,681元×0.369x1年≒19,360元;

(2)第二年折舊後殘值:19,360元-19,360元×0.369x1年=12,216元;

(3)第三年後之折舊後殘值:12,216元-12,216元×0.369×8/12年=9,2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0,667元,總計修理費用為29,878元(計算式:20,667元+9211元=29,878元)。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前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張家龍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馬斌芳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張家龍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宜昌鋁業公司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9,8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家龍及宜昌鋁業公司連帶給付2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宜昌鋁業公司、張家龍之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47、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之6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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