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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94號
原 告 邱鴻文
被 告 周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已還款2萬元,並依原告要求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簽立借據(尚未清償金額為8萬元)交付原告收執,雙方當時約定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按月還款1萬元,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全數清償。
詎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3萬9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訂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還款記錄截圖11張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3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3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49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31頁至第34頁),自堪認為真實。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萬9000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其清償期限業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屆滿,故被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應負遲延責任。
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8年3月19日,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31頁),可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在上開清償期限屆滿之後,故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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