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495,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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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佳修
徐聖弦
被 告 王竑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9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亦為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起訴時,已提出民事委任狀,委由徐聖弦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頁),雖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無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惟其上已有訴訟代理人徐聖弦之蓋章,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徐聖弦得為原告以訴狀提出本件訴訟,是以,起訴狀雖無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與法並無不合。

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狀未經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章或簽名,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起訴程式相違乙節,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桂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丙式車體損失險。

林桂慧於107年9月22日下午1時25分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北門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號前臺南火車站前站之汽車接送區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小客車優先通行,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撞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桂慧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820元(含零件費3,390元、鈑金及工資450元、烤漆11,9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林桂慧行使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要保書及信用卡保險費簽帳單,但未提出保險單正本,不足以證明其已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車禍係肇因於林桂慧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飛快速度自後追撞被告車輛,林桂慧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此由被告所提出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及雙方車輛受損情況即可證明。

況林桂慧當時並未載旅客至火車站,卻從外圍車道轉進火車站站前接送旅客區,直行穿越,似亦有未遵循行車方向之疑。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向警察提議各自提供行車紀錄器供警方參考,然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林桂慧竟向警方供稱其關掉行車紀錄器而無法提供影像,顯然心虛,不合常理。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系爭小客車為訴外人林桂慧所有,原告承保系爭小客車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0日止。

林桂慧於107年9月22日13時2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北門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號前即臺南火車站前站汽車接送區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右前車身受損,原告已依林桂慧之請求給付保險金15,820元修復系爭小客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林桂慧駕駛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汽車保險要保書、信用卡保險費簽帳單及汽車保險要保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47-51頁、第81-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屬實(見調字卷第49-8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與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當庭勘驗發生車禍時,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FILE000000-00 0000.MP4)結果為:13:32:19錄影畫面開始,被告車輛停在臺南火車站前之接送區外側車道,被告車輛的前方停放另一輛紅色汽車;

畫面時間13:33:02被告車輛開始向左側的內側車道移動;

畫面時間13:33:05被告車輛停止,等待內側車道上之白色汽車及計程車等車輛陸續通過後,被告車輛再度開始往內側車道移動行駛時;

畫面時間13:33:30系爭小客車行經內側車道;

畫面時間13:33:31兩車發生撞擊後停車等情,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5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酌被告於107年9月22日接受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我車道前方有車輛擋住,於是我切往左邊車道,我有看到對方車輛出現在我車子的左後方,我車速已經很慢了,但是對方還是撞到我的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復佐以本院職務上已知臺南火車站前為北門路、中山路、成功路口圓環,臺南火車站前站設有汽車接送區,該接送區係圓環外圍,設有內外二車道,靠近火車站前站大門為外側車道等情,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調字卷第51頁)可知,被告車輛於事發前,原停放在接送區之外側車道,嗣被告擬向前行駛時,因其車道前方有他車停放,被告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雖其已注意內側車道之左後方有來車經過,而禮讓白色汽車及計程車等車輛陸續通過,然被告於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已看到系爭小客車在其左後方之內側車道,卻未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即系爭小客車先行,車頭向左駛向內側車道時,適有林桂慧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左後方之內側車道駛至,致二車發生撞擊,依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駕車過失行為乙節,尚非可採。

㈢至林桂慧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疏未注意車前外側車道之被告車輛正在變換車道至內側車,亦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以致肇事,是林桂慧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與林桂慧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林桂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原告及被告均主張應由他方負全部過失責任,實無可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既有前述過失,且其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15,820元,其中零件費3,390元、鈑金及工資450元、烤漆11,9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保養廠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調字卷第23-29頁),堪信為實在。

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對照系爭小客車受損部位照片,二者相符,堪認系爭小客車修復已支出必要費用15,820元。

又系爭小客車於105年1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調字卷第1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9月22日已使用約1年11個月,材料部分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維修之零件費3,390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2,30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90元÷(5+1)=565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90元-565元)×1/5×(1+11/12)=1,083元,元以下4捨5入;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90元-1,083元=2,307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及工資450元、烤漆費11,980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14,737元【計算式:2,307元+450元+11,980元+1,500元=14,737元】。

㈤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

且代位權行使之對象,非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桂慧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保險,經原告承保在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及信用卡保險費簽帳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83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保險法第1條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依此,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險單或暫保單之出給作成或交付,係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履行之義務,雖可作為保險契約之證明,但並非謂保險契約之成立,必以保險單之作成及交付為要件。

查,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要保書上有林桂慧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係向原告為要保之意思,而原告亦已就上開要保書為承保之意思表示,並製作號碼06A000000-0號汽車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81頁)予林桂慧,堪認原告與林桂慧間之保險契約業已成立。

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書面保險契約正本,無從證明其與林桂慧間之契約條款及已取得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林桂慧本於被保險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已賠償林桂慧15,820元,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及賠付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47-51頁);

而林桂慧對於被告有損失賠償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給付林桂慧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林桂慧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㈥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被保險人林桂慧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被保險人林桂慧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應在損害額範圍內,始得請求之,且原告既係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林桂慧之過失責任,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369元(計算式:14,737元×50%=7,369元,元以下4捨5入)。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46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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