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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500號
原 告 裘佩恩
王盛鐸
楊志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被 告 黃勻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其等均為任職於碩恩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緣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許,因其所有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訴外人侯伯昌搬動,致該車煞車主缸及煞車零件損害,認侯伯昌涉犯刑法上毀損罪,故對侯伯昌提出毀損告訴(下稱系爭毀損案件)。
侯伯昌於系爭毀損案件委任原告為辯護人,僅原告裘佩恩律師曾於106 年11月17日下午陪同侯伯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局)第五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其後原告均未在偵查中到庭辯護,亦未提出答辯狀,系爭毀損案件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1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9 月3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嗣被告收受系爭毀損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復具狀臺南市警局第四分局,指稱對侯伯昌及原告(下稱侯伯昌等4 人)在偵查庭中說謊、造謠,說詞無中生有,抹衊被告人格,侵害被告之人格權,對侯伯昌等4 人提出誣告、誹謗告訴(下稱系爭誣告案件)。
惟系爭誣告案件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0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1 月28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毀損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另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有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出系爭誣告案件告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僅為侯伯昌之辯護人,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刑事告訴,竟意圖使侯伯昌等4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偽指訴侯伯昌等4 人在系爭毀損案件中誣告原告,提出系爭誣告案件之告訴,核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
嗣被告對系爭誣告案件聲請再議時,復虛指原告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使承辦系爭誣告案件之臺南地檢署、臺南高檢署相關人員、原告任職碩恩法律事務所之同事、原告之親友及律師同行知悉,以對擔任專業法律知識執業之原告而言,已足以貶損原告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致原告十數年累積之專業法律者名譽嚴重受損,並產生受侮而生氣、煩燥、無奈等負面情感,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心理)健康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按: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惟於言詞辯論時復主張被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各32,00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並不具備專業之法律常識,在提告之前並不知道原告未參與系爭毀損案件之偵查過程,且原告裘佩恩律師為侯伯昌選任之辯護人,自應告知侯伯昌警詢時據實陳述,始符合律師倫理規範,原告均列明在系爭毀損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欄,被告在提出系爭誣告案件告訴前,並不知道系爭毀損案件非由原告共同承辦,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僅係行使其個人之合法權利等語置辯。
茲就本件得心證之理由要領記載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仍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名譽被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加害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以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不法為其構成要件,如加害人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之情事,自難課以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責,而加害人有無故意、過失及不法均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無論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態樣)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對侵權行為之成立即行為人應可歸責、違法性、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均應負有舉證責任。
倘侵權行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者,須其行為不法,始克當之,如係基於合法權利行使,縱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應足以阻卻不法。
至所謂得為阻卻不法之原因,如合法權利之行使,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者皆屬之。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得以阻卻不法,即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法律秩序等一切主、客觀情狀以為綜合判斷,另若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非為阻卻不法之事由。
㈡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91 號解釋文參照)。
蓋因在現代法律制度下,國家機關完備,訴訟制度及執行程序均為國家獨占,私力救濟原則上為法律所禁止,是人民在權利受侵害或認有受侵害之虞時,依國家設立之制度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偵查、追訴、審判,以排除侵害或實現權利,自屬國家提供之制度性保障。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明定犯罪被害人得提出告訴,亦為憲法訴訟權之實現,僅其權利之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以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此乃司法院釋字第507 號解釋文所肯認。
但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最終可能產生起訴、處分、有罪或無罪之結果,其原因多端,如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舉證不足,或因司法機關對證據取捨之認定不同。
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既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得逕憑案件偵審之最終結果,反推告訴之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之情形。
此觀最高法院慣來之見解亦認若告訴人並未就其申告之內容虛構、憑空捏造,僅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申告者,仍不得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刑事判例參照)等見即可見一斑。
而查,系爭誣告案件之起因係被告因系爭機車遭侯伯昌搬動造成損壞,復認侯伯昌於系爭毀損案件之答辯與事實不符,已損及被告之名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提出誣告及誹謗告訴,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刑事告訴,卻虛偽指訴原告誣告,復於系爭誣告案件聲請再議時指稱原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職業為中醫師(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或原告之舉證均無從得知被告係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則以一般人與司法實務接觸尚屬有限,多數奉公守法、安份守己之民眾甚至一輩子未曾走進司法機關廳門之常情,應認被告對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或訴訟程序進行之熟稔程度,顯難與身為執業律師之原告相比擬,申言之,被告就其告訴之誣告、誹謗或再議意旨指稱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法律上之意義,是否能精確認識,已非無疑問。
再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被告對系爭毀損案件之偵辦過程及侯伯昌等4 人如何進行之答辯,均無法以閱覽卷宗得知,被告對辯護人在系爭毀損案件偵查中所扮演之角色,即原告有無再陪同到庭、具狀或共同為侯伯昌進行辯護等情,均僅能憑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臆測,在被告提起系爭誣告案件前,尚無管道探知。
且被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係因侯伯昌之外力搬動始受有損壞,有勘驗照片附於系爭毀損案件卷宗可查,亦為系爭毀損案件承辦檢察官所採認,有系爭毀損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被告出於其自身理解,主張侯伯昌係出於故意而非過失,侵害被告之財產法益,復因侯伯昌偵訊時之抗辯與其個人認知不符,主觀上認為名譽受到侵害,期以提出系爭誣告案件之告訴之方式,回復自身名譽。
縱認(本院按:僅假設語氣)被告對事實之看待有過度偏執之虞,或夾雜過多主觀情緒,但衡以被告之法律智識有限,與侯伯昌之訴訟身分截然對立,認事角度本有不同,而被告指稱侯伯昌於系爭毀損案件曾經具詞答辯,及原告均共同受委任擔任侯伯昌辯護人等事實,均非以捏造或不實之事實指控,亦未達誇大其詞之程度等節,應認被告以侯伯昌答辯內容非真,指稱被告涉有誣告、誹謗或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被告提出系爭誣告案件告訴,及嗣後依法定程序提起再議之行為,尚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範疇,並無不法可言。
至於被告未先徵詢法律智識專業之人,逕憑自身理解、臆測提出告訴,對訴訟資源固有耗損,所為並非值得鼓勵,但尚難認有何基於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之意圖,亦非屬權利濫用之情形。
據此,被告所為既無不法,即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縱原告主張其名譽、健康權等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出系爭誣告案件告訴之行為,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尚無不法。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惟被告於本件之前,雖為不具法律專業之人,但在歷經系爭毀損案件、系爭誣告案件暨其後之再議程序後,就該案告訴之刑事法律及偵查案件偵辦流程,至少應略有了解,已難與一般全無訴訟經驗之民眾同視。
是期被告如再遇有類似情形,在捍衛自身權益之際,銘記本次經驗,先洽詢專業意見,在制度內審慎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以避免無端再生訟累,亦能節省自身勞力、時間之花費,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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