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503,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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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陳佳鈴
被 告 周祐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8,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7年2月5日至108年2月4日止,原告於簽約時交付押金45,000元予被告。

租期屆滿後,雙方於108年2月2日下午3時10分現場點交,原告將租約上被告手寫之物品即鑰匙15副、大門鑰匙3副、感應器3副交予被告,3台冷氣機、1台電視機均經被告檢查無損壞,而點交完畢,當下被告並未異議。

然被告拒絕返還押租金,要求扣款清潔房屋費用3,000元、2張椅子費用10,000元、感應器200元、電費1,157元、水費331元、瓦斯費488元、窗戶捲簾1,275元、牆壁粉刷3,000元、水龍頭漏水修繕800元等費用。

原告同意被告就房屋清掃費用3,000元、電費1,157元、水費331元、瓦斯費488元,及椅子費用於2,000元範圍內,合計6,976元扣抵押租金。

其餘捲簾係102年間購買,原告於107年才向被告租屋,期間可能有出租其他房客,且窗簾自然使用會有髒汙、折舊問題;

水龍頭於承租時即漏水,只是原告未向被告反映,應由出租人負修繕責任;

另牆壁因居住所生之痕跡,均是在正常使用下所產生之問題,並非原告刻意損壞,被告要求原告修繕及重新粉刷,實在不合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8,024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擅自丟棄美國Herman Miller˙DSW無扶手單椅訂製款2張,每張費用5,000元,共10,000元;

系爭房屋多處牆面髒污、滿屋指紋,清潔費用為3,000元;

原告毀損主臥房剪力牆,室內牆面粉刷補漆、牆面縫補土門費用為3,000元;

洗衣機長栓受損,修繕費用為800元;

出租時被告提供全新捲簾,然點交時捲簾右下方髒污,清潔費用為1,275元;

原廠感應扣費用為200元,另外水費為331元、瓦斯費為488元、電費為1,157元。

押金之本質為房客毀損賠償之預付金,依系爭契約第4、6、8條,因上開毀損情形,被告可扣款20,251元,故被告僅需返還押金24,749元。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支付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3條第2點約定:「第2條租賃期限:甲乙雙方洽定願意訂為壹年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至民國108年2月4日止。

第3條2.保證金45,000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指被告)無息交還乙方(指原告)。」

等語,此有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82號卷第21至31頁;

下稱調字卷)。

本件租賃期間業於108年2月4日屆至,且原告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押租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點約定,租賃期間內發生之水、電費用應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另兩造就瓦斯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乙節,雖未於系爭租賃契約明確約定,惟租賃期間之瓦斯費用既係原告使用所產生之費用,自當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天然氣繳費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則被告就上開水、電、瓦斯費用支出,請求扣抵押租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同意支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清潔費3,000元,則被告以原告應支付上開水、電、瓦斯費及清潔費合計4,976元(計算式:331+1157+488+3000=4976),與其應返還押租金相互扣抵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告另以原告擅自丟棄椅子2張、毀損系爭房屋室內牆面、窗戶捲簾、水龍頭、門禁感應器等物,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從押租金扣抵云云,為原告否認。

經查: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

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

再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危險負擔(誤繕為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致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

等語,是以原告應僅就因其故意、過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所致之房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如為自然耗損之損害,則由被告負責修繕之。

2.被告抗辯原告毀損系爭房屋室內牆面、窗戶捲簾、水龍頭,被告為修繕上開毀損,依序支出3,000元、1,275元、800元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購入商品廣告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6、67、77、78、107至126頁)。

惟查,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時,並未重新粉刷(見本院卷第29頁),衡酌電器開關、插座、門扇等處之牆面,因接觸使用頻率高,牆面自有呈現顏色較深之情形,應屬正常使用下所生痕跡,難認係原告故意所為之髒汙。

至於,門擋脫落、水龍頭漏水、窗戶捲簾拉繩脫落、污漬等情,依被告提出窗戶捲簾之統一發票所示,被告係於102年5月31日購置上開窗戶捲簾,距原告107年2月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期間已逾4年。

又依被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上開門擋脫落、水龍頭漏水、窗戶捲簾拉繩脫落、污漬、牆面污漬等污損情形,尚屬輕微,應為正常使用狀態下,可能自然發生之耗損,或故障損壞,甚或已達物品之使用年限。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器物之損害非屬自然耗損,而係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依約定之方法或租賃物之性質、保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致,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賠償此部分器物毀損回復費用,並以押租金扣抵之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另門禁感應器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手寫備註欄僅記載被告交付「感應器3付」,並無記載點交予原告之感應器均屬原廠製,則被告以原告交還之感應器其中一個非屬原廠製為由,請求原告應賠償200元,亦難認有理。

3.被告另以原告擅自丟棄椅子2張,該椅子為美國Herman Miller˙DSW無扶手單椅訂製款,重新購入每張椅子為5,000元,原告應賠償10,000元云云。

經查,原告就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時包含有系爭椅子2張,其未經被告同意即將系爭2張椅子丟棄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原告雖稱系爭椅子業已毀損,因此將之丟棄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椅子業已毀損乙節,尚屬無據。

次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椅子為特定廠牌重新購入價格為每張5,000元云云,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並未記載被告交付系爭椅子之廠牌,且被告亦未提出原本購買系爭椅子之相關資料,自難僅憑網路查詢資料及重新購置之估價,而為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時係交付美國Herman Miller˙DSW無扶手單椅之有利認定。

再者,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椅子2張時,已非新品,且承前所述,被告亦未能提出購入椅子之廠牌及價款原始資料,然原告確有未盡保管之責,擅自丟棄被告所有椅子行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椅子得使用之年限,及其已非新品,應予折舊等因素綜合考量,認原告應賠償被告每張椅子1,000元,尚屬合理,則被告請求原告因丟棄系爭椅子2張之損害賠償2,000元(計算式:1000×2=2000)扣抵押租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8,024元(計算式:45000-4976-2000=3802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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