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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黃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3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楊中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下午6時許,由楊中蕾駕駛,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段外側車道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段與仁湖橋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湖橋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碰撞系爭保險車輛(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保險車輛車體受損,經送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廠修復,總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257元(含零件費用26,359元、拆裝工資5,040元、烤漆工資18,8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楊中蕾上開款項。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亦應計算折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險車輛,由楊中蕾駕駛,於106年10月5日行經系爭路口時,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損,原告因之賠付修理費用50,257元(含零件費用26,359元、拆裝工資5,040元、烤漆工資18,8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單、汽車車籍查詢單、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1紙、統一發票1紙及理賠查詢單1紙為證(調字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未遵行交通號誌闖紅燈所造成,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及楊中蕾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保險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係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停等紅燈,嗣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燈變換為綠燈後,甫起駛直行,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左轉至系爭保險車輛行駛之車道,致與系爭保險車輛發生碰撞,此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字卷第53頁及後附光諜)在卷可稽,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與系爭保險車輛發生擦撞,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另依上開光碟影像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楊中蕾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發現有違規之事實,自難認楊中蕾有何過失行為,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前揭說明,汽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理該車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易言之,原告所得請求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必要者為限。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致支出修理費用50,257元(含零件費用26,359元、拆裝工資5,040元、烤漆工資18,858元),雖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惟依前開說明,該零件費用應依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扣除;
查該車係105年12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7頁),迄106年10月該車受損時,使用約11月,而依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其零件之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保險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6,359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2,332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359元÷(5+1)≒4,3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359元-4,393元)×1/5×(0+11/12)≒4,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359元-4,027元=22,332元】。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6,230元【計算式:22,332元(零件費用)+5,040元(拆裝工資)+18,858元(烤漆工資)=46,2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險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固理賠50,257元,然本件被保險人即楊中蕾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實際所受損害為46,23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46,230元,然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楊中蕾實際所受之損害。
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明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調字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6,230元及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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